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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来
目录
1
钟某某危险驾驶案——对短距离醉驾行为的处理应区别对待
2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被查获当场脱逃后次日主动到案的不构成自首
3
曾某危险驾驶案——醉驾案件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4
邱某某危险驾驶案—— 未对调查取证形成干扰的“顶包”行为应认定为逃避检查
5
叶某某危险驾驶案——对调查取证形成干扰的“顶包”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司法
6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因醉驾被吊销驾驶证后再次醉驾并逃避检查的处理
案例一
钟某某危险驾驶案
——对短距离醉驾行为的处理
应区别对待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案例二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被查获当场脱逃后
次日主动到案的不构成自首
案例三
曾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案件
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案例四
邱某某危险驾驶案
—— 未对调查取证形成干扰的“顶包”行为
应认定为逃避检查
行为人醉酒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到警察酒驾临检时,与车内未饮酒人员交换座位,指使他人顶替自己接受检查,属“顶包”行为。刚进入公安机关检查环节,醉驾行为人即主动承认“顶包”事实或者被识破,未对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形成干扰的,属于逃避检查的行为。根据《醉驾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应从重处理。对于逃避检查行为的手段一般,不属于《醉驾意见》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且醉酒程度一般,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可适用缓刑。本案警示配合和接受交警酒驾检查是行为人应尽的义务,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会受到从重处理。
叶某某危险驾驶案
——对调查取证形成干扰的
“顶包”行为
应认定为妨害司法
2023年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某国道一红绿灯路口路段,追尾碰撞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汽车及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汽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立即下车到附近的朋友黄某某家中,指使黄某某到交通事故现场“顶包”,配合交警处理交通事故。黄某某谎称自己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配合交警取证结束便离开现场,导致交警没有及时抽取叶某某血样送检,仅在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出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2.5mg/100m1。次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叶某某投案。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叶某某积极赔偿李某某、田某某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叶某某虽然有妨害作证的行为,但并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妨害作证罪不能成立。叶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虽不评价为刑事犯罪,但应从重处罚。遂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二审期间撤回抗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朋友黄某某到现场“顶包”配合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导致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提取其血液样本送检,对公安机关后续调查取证形成干扰,并非一般性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而是妨害司法行为。鉴于黄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取证结束后便离开现场,没有实施更为积极主动的妨碍司法行为;交警在现场已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叶某某进行了检测,固定了叶某某饮酒的证据;叶某某在案发次日接到电话传唤后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事诉讼活动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故对叶某某的行为可以不作为妨害作证罪处理。与未造成交通事故的“顶包”行为不同,本案叶某某在造成交通事故后指使他人“顶包”,该行为也属于逃逸行为。《醉驾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情形予以同等评价,均规定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故对叶某某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按照其中一种行为性质评价并处理即可。此外,因叶某某找人“顶包”的行为,导致难以及时提取其血液样本送检,根据《醉驾意见》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警示醉驾后实施妨害司法行为,属“错上加错”,轻则对危险驾驶行为从重处罚,重则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新的犯罪并受到法律严惩。
案例六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
——因醉驾被吊销驾驶证后
再次醉驾并
逃避检查的处理
来源:江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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