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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首部立法赋能检察公益诉讼
时间:2022-09-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8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二条 本决定适用于本省各级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履行公益诉讼职责。
  本省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安全生产、军人荣誉名誉权益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依法探索办理公共卫生、妇女及残疾人权益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第五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主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依法在正义网等具有全国影响的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办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时,对符合民事公益诉讼提起诉讼条件的,可以依法与刑事案件一并起诉。
  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六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限期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办理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将检察建议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第七条 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来源包括: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检察机关控告、举报的;
  (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或者在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上发现的;
  (三)机关、团体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移送或转交的;
  (四)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等反映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八条 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进行评估后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九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客观、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卷宗材料;
  (二)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四)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五)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翻译;
  (七)勘验物证、现场;
  (八)其他依法开展的调查和收集方式。
  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条 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可以组织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或者商请相关单位协助。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对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收集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团体、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妨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监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作出处理,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向检察机关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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