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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轻刑化原因及对策探讨
时间:2021-04-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01月至201412月近五年我院立案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情况分析: 

一、基本情况 

12010年至2014年我院共立案查处职务犯罪5076人,其中渎职侵权类案件1025人,贪污贿赂类案件4051人。其中,撤案1人,占总人数比例1.3%,提起公诉73人,法院已经判决70人。判处缓刑35人,占总人数的46.1%;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4人,占总人数比例比例18.4%,三类合计占65.8% 

2、作不起诉、撤案或判处缓刑、免刑处理的案件共有50人,渎职类15人,贪污受贿类35人。其中贪污贿赂类涉及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1人、所占比例2.9%1-3万元金额的12人、所占比例34.3%3-5万元7人、所占比例20%5-10万元4人所占比例11.4%10万元11人,所占比例31.4% 

3、作不起诉、撤案或判处缓刑、免刑处理的案件涉及罪名较集中的是玩忽职守罪6人、徇私枉法4人,所占渎职类比例40%26.7%;挪用公款罪12人、贪污罪9人,行贿罪9人所占贪污类比例分别是34.3%25.7%25.7% 

4、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的发展趋势。2010年判处不起诉、撤案或判处缓刑、免刑处理的案件是8人,20115人,20127人,201211人、201313人、201413人。 

二、轻刑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及法律后果 

职务犯罪案件过高比例的缓刑和免于刑事处分,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不仅给群众的印象是被告人没有因犯罪受到罪刑相当的惩罚,更重要的是削弱了案件查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威慑、教育作用,其不良影响集中在以下几点。 

1、违背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然而与同期一般刑事案件的缓刑率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免刑率明显较高,这种量刑上的失衡,不仅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与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产生冲突,同时有悖刑罚公正的要求。 

2、削弱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犯罪如此之轻的刑罚处罚,抑制了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对其他在职人员形成了职务犯罪容易逃避处罚,而且即便进入司法程序也会被从轻判处的错误观念,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刑罚应有的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从而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给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3、降低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可信度,挫伤公众反腐败的积极性 

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向来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依法严惩腐败分子是民心所向。而缓刑适用过多的结果在普通老百姓看来,犯罪分子依然像往常一样自由自在地生活着,并没有受到任何制裁。这不免给普通百姓一种误解,判缓刑等于没有判刑或者缓刑可以用钱赎罪,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信心下降。 

三、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的原因 

1、检察工作环节。检察环节主要在立案、侦查阶段。一是证据难于搜集固定部分案件处理结果轻刑化是由于证据单薄、证据有瑕疵。职务犯罪案件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使得犯罪证据的收集非常困难。从侦查现状看,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仍然根深蒂固,“从供到证”的自侦查案模式还没有得到彻底转变,同时侦查技术措施落后、证据收集手段受限。二是不够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目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每年都将立案数作为年终考核的标准,立不够上级院规定的案件数就会影响全院的考评成绩,所以侦查部门往往会采取“短平快”的方式侦查一些数额较小的案件,对大案、复杂案件注重突破而忽视深挖,以至于案值在5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客观上为法院多判缓刑创造了条件。 

2、审判工作环节。一是审判机关对于“立功”、“自首”等证据的审查认定过于宽泛。如对于只交待部分犯罪事实的案件,一律认定为自首。对于有些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出现了明显的翻供、不认罪情况,法院依然认定了自首。且法院对于认定了“立功”、“自首”的,绝大部分适用“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此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这一反映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情节在实践中也被放大使用。检察机关如对于这些属于“细枝末节”的问题提出抗诉也很难得到支持,从而逐渐使这种认定方式成为一种惯例。二是检、法两家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分歧。对“劳务费”、“礼尚往来”、“旅游消费”等事实如何认定存在认识上的分歧。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职务犯罪的隐蔽性越来越强,职务犯罪分子规避法律的手段越来越高,大量出现如“劳务费”、“礼尚往来”、“旅游消费”等难以界定的事实,在法理上也是众说纷纭,各执一词,检察机关处于两难境地,检、法两家的认识也难以统一。 

3、执法环境因素。一是职务犯罪在很多人眼里是“罪有可恕,情有可原”,比起杀人抢劫等恶性暴力犯罪危害性小得多,较容易得到人们的谅解,对其处罚的轻刑化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二是职务犯罪被告人的身份特殊,都拥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网,能够运用各方面的关系说情,干扰司法机关的审理活动。另外,职务犯罪分子本人的工作能力,对原单位的贡献等,也会影响到其单位领导,他们抱着“将功补过”、“放其一马”的心态,向检、法两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审判机关在合议审理时,或多或少都会考虑这些情况,在判决时也就会有所倾斜。 

4、现行立法与司法体制环节的影响。一方面,由于立法不完善,量刑规则的缺失导致法官在对职务犯罪的审理量刑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过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职务犯罪处罚的规定是:个人贪污受贿在以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为110年。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当前复杂的司法环境中难免会出现操作上的不规范,从而形成了对职务犯罪实际适用刑罚轻刑化。另一方面,由于法定的缓刑条件仅有实体性条件且过于主观,对法院宣告缓刑是否适当,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刑法对大部分职务犯罪规定了数额标准,是较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刑标准,故法官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通常比较注重犯罪金额、认罪悔罪表现、有否退赃方面的考察,而对于犯罪动机、手段、社会影响等难以量化的因素较少关注,加之刑法有关缓刑的规定注重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与再犯可能性,因此导致该类案件过多地适用了缓刑。 

四、解决和防止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对策和建议 

1从立法和司法上解决职务犯罪量刑问题。上文已论述到立法的原因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活动空间过大,很容易导致量刑失衡。因此,建议从立法上改变这种状况,通过对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的具体量化,缩小量刑幅度,对110年的刑期做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特别是判决3年以下的更应该有量化的法律依据,这样既有利于司法操作,又削减了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降低了少数司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的可能性。适当修改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使某些抽象法律概念更加具体化、明确化。 

2、强化证据观念,加强侦查起诉工作。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是基本的检察职能,是审判的前提。职务犯罪的对象多为高智商和有一定反侦查能力的国家干部,犯罪的手段较普通犯罪更为隐秘、狡猾,侦查取证难度不断挑战着我们的办案能力。实践中确实有不少案件是因为侦查和起诉工作不到位、证据不扎实、不充分而导致公诉、判决不力。侦查工作要改变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的观念和“从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起诉工作要加强与侦查工作的相互衔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强化证据意识,确保起诉案件质量,真正使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住各方推敲、经得起历史检验,争取案件处理的最佳法律效 

3、加强沟通联系,加大审判监督力度。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就职务犯罪案件起诉和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协调,统一检、法两家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案件的认识,力求对职务犯罪处罚的最佳法律效果。检察机关要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在出庭支持公诉时,积极提出量刑意见,提供判决参考意见,与法院规范化量刑有机结合,力争判决正确适当。建立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决二级同步审查制度,对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畸轻的,基层检察院要及时提出抗诉,对没有提出抗诉的,上级院要指令下级院提出抗诉。对贪赃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要予以立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①张雪科,刘汉高。加强教育学习,预防职务犯罪[J].广西林业, 2008,(4)。 

②康泽洲。 论刑罚中减轻处罚量刑档次的适用——以遏制职务犯罪缓刑率偏高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 2008,(5 

③曲新久:《轻刑化与非刑罚化在中国》,载《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④赵俊明:《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成因及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1012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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